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座。
法定代表人李坤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晴,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河**省保定市鲁岗路路。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敬尧,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周晴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敬尧、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60HZ)风力发电机组水冷却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CN2.0-2010-185,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2.05MW60HZ风力发电机组水冷却系统100套,合同总金额为1890万元。根据合同中第四章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提前两个月分批支付每15套货物20%的预付款,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在15日内支付该批货物的75%货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要求,陆续交付了24套水冷却系统,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对已经交付的设备,尚有821300元欠款未支付。同时,被告单方面停止了合同履行,对剩余设备拒绝接收。致使原告为被告已经完成的设备和专门生产、购进的部件长期积压在库。目前,原告库房还有产成品(变频器冷却系统、齿轮箱冷却系统、发电机冷却系统)10台,在制品(电机、水泵、储液器、管路管件、散热器、接插件)若干等共价值3252977.57元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接收库存设备、部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60HZ)风力发电机组水冷却系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接收库存设备、部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21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145890.26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接收库存(10套系统及零配件)并支付价款共3252977.5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现在合同只是部分履行,一共履行了24套,原告所欠货款821300元属实,但24台设备没有正常运行,目前我们用另一家公司汉萨公司的液压管路替代了原告的产品。我们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2、关于违约金或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不予承担。3、由于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我们合同的总数额从100套变更为10套,我们已实际接受24台超出了14套,不存在库存的产生。库存和零部件我们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60HZ)风力发电机组水冷却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CN2.0-2010-18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5MW60HZ风力发电机组水冷却系统100套,合同总金额为1890万元。根据合同中第四章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提前两个月分批支付每15套货物20%的预付款,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在15日内支付该批货物的75%货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的标的数量从100套变更为10套。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交付了24套水冷却系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21300元。原告主张其库房有为被告生产的零配件等产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传真、对账明细、催款函及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交付了24套水冷却系统,但在补充协议中将合同的标的数量从100套变更为10套,而不是34套水冷却系统,因此原告主张的除已经交付的24套水冷却系统外,原告库房还有被告产成品10套系统与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不符,原告主张其库房有为被告生产的零配件等产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接收库存(10套系统及零配件)并支付价款共3252977.57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2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2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2元,由原告负担32450元,由被告负担8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刘宗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郄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