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执异164号

异议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IV(G-L)(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0593703N。

法定代表人:李坤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会仙五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808876086。

法定代表人:孙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科技园区内景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4822094D。

法定代表人:贺彬悦,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对执行其误转入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账户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张广才,申请执行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因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与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鲁1626民初4699号]一案,在(2018)鲁1626执1307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04×××50账户。因异议人的财务人员疏忽,于2018年6月15日下午,将本应汇给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的货款275604.12元,通过异议人网银账户误汇入银锚铝业股份公司的上述账户。2017年1月份以前,异议人与银锚铝业股份公司有过铝材供货业务往来,2017年1月份之后,再无业务往来,且无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曾就上述款项先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该院(2018)津0113民初7024号判决,确认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4×××50)中的存款275604.12元属于案外异议人所有,并停止该院对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在上述账户中275604.12元存款的执行。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第一顺位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的查封因期限届满而效力消灭。现贵院轮候查封升级为第一顺序查封法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中止对异议人误转入被异议人账户的275604.12元的执行,并及时退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称,第一、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与中铝洛阳铜加工有限公司名称差异较大,且地域也存在较大差别,不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形。第二、案外人作为正规经营企业,其对外支付货款,需要经严格的审批流程,且依据相应的付款手续。异议人自称其行为系财务人员的疏忽违背常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未参加听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626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银锚铝业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26366.55元、律师费920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162636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银锚铝业股份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份作出(2018)鲁1626执13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账号04×××50。异议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由于其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货款275604.12元,汇入银锚铝业股份公司的上述账户,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04×××50账户中275604.12元的执行,并及时退还异议人。

另查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17)津0113民初43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0113执1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账号04×××50。异议人曾就上述款项先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2018)津011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2018)津0113民初7024号判决,确认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4×××50)中的存款275604.12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并停止该院对银锚铝业股份公司在上述账户中275604.12元存款的执行。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第一顺序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顺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冻结因到期失去法律效力。我院(2018)鲁1626执1307号执行案件的轮候冻结升级为第一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就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的275604.12元款项已于2018年6月1日汇入被执行人银锚铝业股份公司的账户,被执行人账户内所冻结的款项应当属于其银行存款。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豫新风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