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624执异73号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XX。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宽甸县XXX。
被执行人:宽甸栋宇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XX。
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宽甸栋宇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栋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的(2021)辽0624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栋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查,被执行人栋宇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3100万元,股东三人即***(占股52.6129%)、***(占股32.5806%)。两名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栋宇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2、(2021)辽0624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存在。3、(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栋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栋宇公司、利害关系人***称,其是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追加其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称,我不同意追加其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栋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宽硼会所验字[2009]22号宽甸硼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3、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4、验资事项说明;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关于***个人增资和购买设备情况证明,1-6号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栋宇公司所有股东已按出资额足额出缴。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24年7月5日询问笔录。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栋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辽0624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12月10日经调解员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宽甸栋宇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614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栋宇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624执1729号。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栋宇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栋宇公司股东***、***未向该公司足额认缴注册出资,其请求追加***、***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再查,被执行人栋宇公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资料中载明:“企业名称:宽甸栋宇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西城路62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企业核准日期2017年12月12日,成立日期:1999年4月28日,经营截止日期:长期。投资者名称:***,认缴出资额1010万元人民币,比例32.5806%;***,认缴出资额459万元人民币,比例14.8065%;***,认缴出资额1631万元人民币,比例52.6129%等内容。”
被执行人栋宇公司向宽甸硼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该公司截至2009年3月24日止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2009年3月24日,宽甸硼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宽硼会所验字[2009]22号《验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6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6万元,经宽甸硼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1999年4月25日出具了[1999]第35号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3月24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100万元,实收资本3100万元。本验资报告仅供贵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使用,不应视为是对贵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本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再查,在本院听证审查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同意追加其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该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利害关系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在本院听证审查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供宽硼会所验字[2009]22号《验资报告》,证实其已向被执行人栋宇公司足额认缴出资,又因申请执行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同意其追加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其追加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行为系自愿履行该民事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2)辽0624执1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生效(2021)辽0624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