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欣柏瑞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卿,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兴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仲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冲,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文辉,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大全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这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涉案5万元定金被上诉人主张是原审第三人李文辉借用其账户走账,对此上诉人不知情;而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冲将涉案款项转给李文辉,以及刘为冲与李文辉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都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刘为冲转给李文辉的5万元就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定金;现涉案5万元是由大全公司账户汇入欣**公司账户,欣**公司收款后如何支配与大全公司无关,欣**公司仍负有向大全公司返还该款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文辉未作答辩。
大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欣**公司返还原告大全公司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25.69元,本息合计545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大全公司向向被告欣**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账号11×××52)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交易附言“凌城府居尚城进户门款”。2018年10月17日,被告欣**公司从其上述公司账户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冲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被告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冲从其个人账户连续向第三人李文辉微信转账支付5笔款项,每笔金额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全公司为证明其拟向被告欣**公司购买防火门用于凌城府居尚城项目工程,提供了《防火门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需方落款处有大全公司加盖印章,供方欣**公司落款处无签字、盖章;合同复印件中第四条约定,送货安装地点为睢宁县凌城镇府居尚城住宅楼二期工程;第六条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大全公司陈述,2018年10月,原告大全公司是与李文辉协商订立合同事宜,过程中李文辉未出示相关身份证明,但其是以被告欣**公司的名义进行协商;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欣**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与李文辉个人有过业务往来。被告欣**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大全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知情,被告欣**公司与原告大全公司没有过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大全公司提供的《防火门购销合同》未经被告欣**公司签章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文辉以被告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全公司协商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欣**公司对第三人李文辉以被告欣**公司名义与原告大全公司协商订立合同未予认可,原告大全公司陈述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李文辉并未提供与被告欣**公司之间关系的任何手续,故仅依据原告大全公司向被告欣**公司账户支付定金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大全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文辉有权代理被告欣**公司与之订立合同。综上,第三人李文辉与原告大全公司协商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欣**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欣**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订立防火门买卖合同的合意,虽然原告大全公司向被告欣**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欣**公司在收款后已经将该5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辉,故被告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大全公司要求被告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大全公司可依法向第三人李文辉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大全公司与被上诉人欣**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2、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全公司与被上诉人欣**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其是基于相信原审第三人李文辉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与李文辉商谈买卖防火门事宜,并按照李文辉的要求向被上诉人的账户支付涉案款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文辉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李文辉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欣**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任何手续,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不能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其应向实际占有该款项的李文辉主张,一审判决对此说理详细,论证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基于李文辉向其借用账户而将款项转至借用人李文辉,该事实虽然有待李文辉来确认,且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但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并不影响上诉人基于无因占有而向李文辉主张权利。因本案中上诉人不要求李文辉承担责任,故法院也不能迳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蒋其举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仕龙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