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

3102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3102号
原告:**苏丰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IMETQMX8,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6727709F,住所地江苏省**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俊,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卿,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被告大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859.35元及违约金(以17985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859.35元及违约金(以13985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大全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余额139859.35元,没有意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方需要向被告方提供发票,但是至今原告方并未按照供货的数额全额向被告方提供发票,提供发票前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提供的方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公司严重导致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们将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苏某公司(供方)与大全公司(需方)签订《方桩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价格等:固丰牌方桩,型号PRS-350,数量约6500米,单价135元/米,金额877500元;二、交(提)货及验收方式:1、供方某:供方将产品代运至需方的新渔人水产厂房,经需方验收人周某验查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确认后在产品验货单上签字后为验收完毕,标的物所有权自此转移给需方;。三、付款方式:1、PRS-350部分方桩进场后2日内付款10万元,后继发货至打桩施工完成一周内付款30万元,一层封顶一周内付款30万元,余款二层封顶后一周内付清,同时供方提供发票,所有款项全部打入苏某制定账户;。六、利息及违约责任:1.需方不如约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5%月息的违约金;。
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新渔人水产厂房对账单》,主要载明:供应方桩6500.9米,价款877621.5元,已付60万元,尚欠277621.5元,已开票金额40万元,未开票金额477621.5元。同日,周某代表大全公司在对账单尾部备注“减:税点47762.15元、工地费用30000元199859.35-20000=179859.35元”。同日,大全公司在对账单备注“今核算我单位尚欠苏某公司桩款179859.35元,现同意从发包方工程款支付苏某公司”。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万元,尚欠货款139859.35元。
上述事实由方桩买卖合同、新渔人水产厂房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苏某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余额139859.35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综合买卖合同各自义务履行情况、原、被告诉辨意见等相关案情,本院认为2019年5月3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此外,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结合当事人违约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发票前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桩存在质量问题并保留诉权,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丰桩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9859.35元及违约金(1.以13985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2.以13985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苏丰公司负担571元,被告大全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2元。
审判员  孟永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