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宿城区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宿城区微山湖路靳塘城市之家。
法定代表人:李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俊。
原审第三人:曹佰全,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市宿城区双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庄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曹佰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庄街道办支付工程款暂定4064809.49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36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庄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情况。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大全公司向双庄街道办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后,**发现新证据,由双庄街道办与大全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共同签订的《申请工程审计的报告》,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申请宿城区审计局审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双庄街道办属于故意拖延提交审计、审计不能、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果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支持**的诉讼请求。
双庄街道办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们是认可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确实未成就,而且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审计予以确认。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双庄街道提供了两份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大全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没有施工的事实。现在在已施工的工程造价没有审计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0多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双庄街道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的债权受让不成立。双庄街道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6月14日,大全公司与曹佰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为准)装让给曹佰全。但大全公司是在自身有大量外债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执125号裁定书证明,该案于2019年6月5日执行立案,2019年9月18日执行终结,大全公司有3612456元债务没有履行;**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执108号裁定书证明,大全公司有20598886元债务没有履行,仅仅上述两个执行案件,就证明大全公司有2400多万元债务没有履行。大全公司在此前提下将其债权进行转让,显然有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还涉及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问题需要解决,大全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予以转让,很显然严重损害了工人及材料商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大全公司与曹佰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既然大全公司与曹佰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那么曹佰全就无案涉债权的处分权,显然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曹佰全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二)**虽然主张曹佰全为实际施工人,但是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那么曹佰全受让大全公司的债权有没有支付对价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这个也直接关乎大全公司与曹佰全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大全公司是无偿转让案涉的工程款债权,在其欠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很显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双庄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全公司有200万元工程未施工错误。双庄街道办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充分证明,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和天棚工程、门窗工程等都不是大全公司施工的,大全公司有大量工程没有施工,该部分未施工工程量应从总合同中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按合同价70%支付工程款错误。由于大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总造价减少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为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审计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成立要件从来不包含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这个要求,不论是大全公司与曹佰全,还是曹佰全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曹佰全是否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后法庭已经要求**提交,提交后法庭已经进行了审查,该事实本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法庭审查后内心确信即可认定。而且,大全公司对外是否有负债以及负债多少,是否影响其与曹佰全之间债权转让相关权利的行使,应该由大全公司的债权人来主张。双庄街道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工程款,损害了施工人的权益,此时用大全公司负债作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是无法成立的。(二)关于是否有200万元工程款未施工问题。对于工程款施工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多少,大全公司已经将公司结算报给双庄街道办。从大全公司和双庄街道办共同向宿城区审计局递交的工程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审计所有资料已经报送。结算审计的依据也是以实际履行的为准,不管是否存在未施工部分,均不影响审计工作的推进。(三)关于一审法院支持70%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通过一审中的证据,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验收的相关手续也已办理完毕,双庄街道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付款节点到达之后曹佰全多次带着付款审计以及报送审计的申请找到双庄街道办负责人,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这是一个最基本最客观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庄街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70%的工程价款是正确的。
大全公司及曹佰全均未作出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庄街道办支付工程款暂定4064809.49元及利息(以150736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双庄街道办原系**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宿城区双庄镇,设立双庄街道。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就涉案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双庄街道办向大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大全公司为中标人。后双庄街道办与大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全公司承建涉案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含内容),签约合同价8524809.4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基础(正负零以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5%;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行政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26日,大全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大全公司向双庄街道办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6月14日,大全公司与曹佰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全公司将其对双庄街道办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曹佰全,债权以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同日,大全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方式向双庄街道办送达。
2019年9月1日,曹佰全与双庄街道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曹佰全将其对双庄街道办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以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同日,曹佰全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方式向双庄街道办送达。
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签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双庄街道办应支付的已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大全公司将其对双庄街道办享有的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以审计价格为准)转让给曹佰全,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双庄街道办,债权转让成立,双庄街道办辩称大全公司与曹佰全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后曹佰全又再次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双庄街道办,债权转让成立,故**已取得该工程款债权,主体适格,其有权向双庄街道办主张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8524809.49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行政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庄街道办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有权主张双庄街道办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5967367元(8524809.49×70%,取整数)。双庄街道办辩称大全公司未按合同施工、存在200万元的工程未施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涉案工程未进行行政审计,**主张对涉案工程启动鉴定程序,双庄街道办不同意并陈述只需**提交完整的审计所需材料就能进行行政审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其一,双庄街道办和大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如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交审计、审计不能、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果等导致审计结论客观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双方又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条款即结算依据,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其于2019年12月12日即起诉立案,时间间隔较短,且**仅向双庄街道办送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第三部分第3.1条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双庄街道办,故无法认定系双庄街道办拖延行政审计或审计存在障碍;其三,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其他行政审计不能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成。
**主张双庄街道办已支付466万元工程款,对此双庄街道办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双庄街道办还应向**支付1307367元(5967367元-4660000元)。对于利息,**主张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宿城区双庄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367元及利息(以1307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清单》1份;2.《申请工程审计的报告》1份;3.双庄街道出具的《承诺书》1份;4.大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5.大全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6.双庄街道及大全公司共同出具的《付款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9年4月25日大全公司向双庄街道办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双方就审计的资料进行了交接及确认,并由双方共同向审计局递交了审计申请。此后,双庄街道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审计,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没有实际开展,严重影响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指定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
双庄街道办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清单可以看出,除了申请审计的报告,还应当提交后面所列的审计所需要的所有材料,但是大全公司并没有提交供审计的相应资料。现在我们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双庄街道办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及双庄街道办均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苏信德价鉴(2020)011号白堡城市之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鉴定造价4344039.59元。**预交鉴定费78200元。
**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里面存在缺项、漏项,且税率9%被调低了,2019年江苏才调整为9%,本案工程应按之前的10%税率予以计算。**并申请证人籍某到庭作证称: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负责申请付款,大全公司当时负责预结算的工作人员现在向其列出了一份清单,认为司法鉴定存在七个问题。第一是税金调差未计入;第二是主材的调差未计入;这两个问题是专业问题,其也不太清楚。第三是工程量清单里第37项隐形地沟有偏差,偏差300多米;第四是外墙涂料面积工程量有偏差,偏差多少其也不清楚;第五是外墙涂料的价格偏低,偏低多少不清楚,该工作人员未向其告知;第六是遗漏水电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部分,遗漏多少没有计算;第七是遗漏进户的主电缆工程,具体价款多少其也不清楚。
双庄街道办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已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确认。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后,双方又到现场对遗漏项目、未做项目等进行了再次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对缺漏项目、相应价格等方面提出意见,最终的司法鉴定结果能够代表双方确认的项目,**一方提出的七个问题均不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大全公司将其对双庄街道办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曹佰全,曹佰全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据此**有权向双庄街道办主张受让工程款,同时双庄街道办有权就该工程款向**提出抗辩。针对一审判决,双庄街道办及**均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司法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双庄街道办是否向**承担付款义务的款项数额依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4344039.59元。**一方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七点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异议事项的具体情况其自身亦不能作出清楚表述,故**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涉案工程价款应为4344039.59元。因双方均已认可双庄街道办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660000元,故双庄街道办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求双庄街道办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双庄街道办关于其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庄街道办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以及一审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鉴定费782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