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朱牧,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韩雨,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6727709F,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朱牧、***、韩雨、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大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2020)苏1302执17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开源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开源公司认为目前已经不欠***到期债权。虽然开源公司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20.86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但是***欠农民工工资约380万元,因到期工程款被贵院查封和扣划。开源公司预支尚未到期的25%的工程款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如果贵院认定欠付工人工资具有优先性,目前开源公司已经不欠***到期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法院扣划时异议人欠付***175万元;3、异议人并未破产,法院按顺序扣划有依据;4、异议人对其所负的工程款债务、合同债款总额、已付金额、还欠付金额,并未进行核实说明;5、异议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被执行人***称:开源没有理由扣***的钱。认可开源公司帮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工资发放在***扣划之后且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约定分三个阶段进行发放的。***扣划的时候,开源公司欠我600多万元到期债权不是300多万,目前我和开源公司还有在审计中的未到期债权,大概七八百万。
被执行人大全公司称:开源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开源公司是在法院扣划之后才发的工资,从下一笔工程款中预支出来发放的,开源支付***175万元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朱牧、***、韩雨、大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朱牧、***、韩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开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开源公司在执行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因此本院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执17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1750000元。2021年2月18日开源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开源公司于2021年1月后代***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与部分农民工约定了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开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明确的,也得到开源公司的认可,现开源公司以代***支付工人工资到期债权已支付完毕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对开源公司的执行,应对此举证证明。听证中,开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且听证中认可尚欠***到期债权320.86万元,退一步讲,即使开源公司有垫付行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发工资行为发生在本院执行行为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因此,冻结、划拨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1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开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要求撤销(2020)苏1302执17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莫 恒
审判员 邹志敏
审判员 孙成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萌
书记员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