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994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电子产业园永成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丁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奎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生诉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被告开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开源金桂花园生活广场配套工程在2532375.4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大全公司中标开源公司开发的开源金桂花园生活广场配套工程。2016年12月19日,开源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4日,大全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物力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22日,道路排水工程通过验收。同年8月1日,景观配套工程通过验收。同年6月28日,开源公司支付大全公司工程款50万元。大全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大全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9万元,开源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全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1.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数额没有异议。3.开源公司欠付大全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也达到了129万元,但开源公司仅能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大全公司中标开源公司开发的开源金桂花园生活广场配套工程。2016年12月19日,开源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全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绿化,雨污水管网,道路,装饰灯、路灯及景观照明系统、交通标志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价3032375.44元”。其中景观工程的价款为1174319.75元,排水、道路工程的价款为1129022.95元。
同年10月24日,大全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物力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的道路排水部分通过验收。同年8月1日,案涉工程的景观配套部分通过验收。同年6月28日,开源公司支付大全公司工程款5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开源公司欠付大全公司工程款已达到1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生请求大全公司支付工程款129万元,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予以承认,应予以确认。关于优先受偿权,苏生施工的景观、排水、道路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此两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2303342.7元,开源公司仅支付大全公司50万元,各方均确认129万元工程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大全公司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开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工程款,***不能向大全公司主张权利,因而无法认定大全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故***不能主张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全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工程款129万元,被告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就开源金桂花园生活广场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