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459号
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出生,汉族,山,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俊国,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3、要求对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为济南中弘广场17#楼景观绿化工程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时间后120个日历天,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须将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支付到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所列招标人账户;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2017年5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属实,同意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要求利息及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招标公告,为济南中弘广场17#楼景观绿化工程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时间后120个日历天,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0时。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须将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支付到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所列招标人账户;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2017年5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原告未中标。2017年6月底,被告与案外的中标单位正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上述20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被告已于2017年6月底与案外人正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涉案的2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被告应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保人,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底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则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无息退还原告涉案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需向其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4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中标被告发布的济南中弘广场17#楼景观绿化工程,其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在涉案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4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亿禾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