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先华、牟国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包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内的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等物,货款共计455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7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等进行承建,主要材料由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采购或者指定品牌,核定价格,其余辅料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并负责安装。该份合同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周南举签字确认。***于2014年12月4日向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工地送货预制板113块,货款为4876元;2014年12月19日,送货预制板12块,加重平板51块,货款为13410元;2014年12月20日,送货预制板11块,加重平板51块,货款为13670元;2014年12月22日,送货预制板21块,加重平板54块,货款为13615元。上述货款共计45571元。
上述事实,有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合同、送货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向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南举核对并签字确认,表示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核对的货款金额支付给***。现***要求支付货款455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5571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以货款45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袁晓翔
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
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