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537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辛国容、牟国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包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高新园内的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具体方式是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按小时支付费用。后原告派出4台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至挖机土石方工程完工。2015年4月1日,被告负责人周南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挖机费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等进行承建,主要材料由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采购或者指定品牌,核定价格,其余辅料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并负责安装。该份合同由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周南举签字确认。***将挖掘机出租给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重庆华昶制药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室外土石方挖掘工作。2015年4月1日,周南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费共计陆万元正,等决算后业主拨款给付”。该欠款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一期工程室外管网安装合同、重庆市渝北区大小轮挖破碎租赁签证单、欠条、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将挖掘机出租给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南举核对并出具欠条确认,表示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核对的租赁金额支付给***。现***要求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60000元。
二、从2016年7月11日起,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租赁费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袁晓翔
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
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