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8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村北人集团公司第十印刷机械厂42幢一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银河公司立即返还***提前搬家奖励147840元、工程配合奖励197120元、建筑物补偿3416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建设者,银河公司应将诉争房屋腾退补偿款支付给***,否则构成不当得利。银河公司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具体是指没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银河公司未能出示所租赁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故银河公司与万塔贺盛中心的租赁合同无效,万塔贺盛中心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亦无效,因此,各方不能依据租赁合同条款确定补偿份额。
银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银河公司返还提前搬家奖励费147840元、工程配合奖197120元,建筑物补偿34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因与涉诉厂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功能疏解项目腾退补偿过程中,依据腾退政策被认定为被腾退人。后银河公司与腾退人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并基于协议取得了各项补偿款。银河公司取得上述补偿款项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万塔贺盛中心自银河公司处租用涉诉房屋后,又转租给***。银河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应有***份额,***应占多少份额,需根据各方之间租赁合同条款确定。***以银河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建设者,银河公司应将诉争房屋腾退补偿款支付给***,否则构成不当得利,银河公司取得腾退补偿款不具备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也是认定构成“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正是构成要件的第四个方面,即银河公司取得诉争腾退补偿款有无合法依据。本案中,银河公司取得腾退补偿款系依据其与腾退人签订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银河公司受让该利益存在合同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银河公司取得腾贵补偿款并无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虽上诉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但该主张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且***亦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万塔贺盛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万塔贺盛中心退还租金及押金、赔偿建筑物及装修损失、支付搬家费等。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璐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