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5326号
原告***,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银河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涉诉厂房)出租给北京万塔贺盛金属结构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后某中心又将该厂房出租给了***。2017年8月16日,北京市xx政府通知***在2017年8月26日前停产停业,并在停产停业后10日内全部退出。***按期进行了腾退。
根据腾退补偿实施细则,其中985.6平方米的建筑腾退由***实际完成,此部分的搬家奖励及工程配合奖应由***享有。同时,***自建房面积341.6平方米,此部分补偿也应由***享有。银河公司不当占有属于***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银河公司返还提前搬家奖励费147840元、工程配合奖197120元,建筑物补偿341600元。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因与涉诉厂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功能疏解项目腾退补偿过程中,依据腾退政策被认定为被腾退人。后银河公司与腾退人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并基于协议取得了各项补偿款。银河公司取得上述补偿款项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某中心自银河公司处租用涉诉房屋后,又转租给***。银河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应有***份额,***应占多少份额,需根据各方之间租赁合同条款确定。***以银河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