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

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277号
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西路5号公园道一号1栋01013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999LB8B。
法定代表人廖秋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4号楼819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099071。
法定代表人刘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亨芸,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亨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2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92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维修公司,主营业务是机动车的修理与维护。2020年12月23日,被告将车牌号为赣BU××××汽车送至原告公司进行维修,并于原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协议》一份,约定:车辆维修项目为汽车事故大修、钣金及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原被告双方确定维修项目后,由被告预付维修费7万元,剩余维修费在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定车辆维修费金额后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结算方式按双方实际发生费用最终为准,多退少补。协议还对质量保证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车辆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服务,维修费用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1629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预付款7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92900元维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车牌号为赣BU××××车辆修理费用进行结算。(2)被答辩人未按《汽车维修协议》确定的维修项目及配件进行维修,擅自增加、变更维修项目及配件,故该部分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被答辩人不具备汽车维修的相关资质及维修能力,且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将赣BU××××汽车送至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维修项目为:汽车事故大修、钣金及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预计维修费总计人民币135000元,原被告双方确定维修项目后,由被告预付维修费70000元,剩余维修费在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定车辆维修费金额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结算方式按双方实际发生费用最终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维修费7万元,2021年5月下旬,原告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后交付于被告。双方未对维修费进行最终的书面结算,原告主张维修费为162900元,扣除预付7万元,被告还需支付92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委托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BU××××车辆维修价款及更换配件情况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结论主要为:(1)维修价款为128900元;(2)赣BU××××(现车牌号为赣BA××××)车辆所有更换的配件均为市场二类修理厂的采购件。花去鉴定费12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原告有欺诈行为,不具备维修资格等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汽车维修协议》、原告结算单、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关于维修费的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维修费为128900元。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8900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诉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4440元,被告承担7560元;综上,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4460元,被告提出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原告不具备维修资格,有欺诈行为,其主张的商业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到鉴定报告认定维修费与原被告预计的维修费出入不大,原告确实为被告维修了车辆并已交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4460元,并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鑫泰建造有限公司承担668元,原告赣州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韩永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0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