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献县治美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春建工温馨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治美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东八册屯村。 经营者:高治美,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尚庄镇前**144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至丙十六街、南至空地、西至临河东街、北至规划路45栋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治美建筑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治美销售中心)、原审被告**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审判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治美销售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中原审**房产公司认为因在经营工程中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票据到期未能及时付款,且与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双方的工程尚未结算,由此,双方具体的工程结算欠款金额无法认定。同时,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为**房产公司,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1日,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在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形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明华公司,即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将对**房产公司的20万债权转让给了明华公司,故对治美销售中心来说,实际的债务人是**房产公司及明华公司,而与建工建筑装饰无关 被上诉人治美销售中心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二审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治美销售中心原审诉请为,1.判令建工建筑装饰公司立即向治美销售中心给付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已产生逾期利息3900元);2.判令**房产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工建筑装饰公司、**房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房产公司向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824100006320210707969346240),票据记载: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6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为**房产公司,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1日,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明华公司。明华公司又于2021年7月2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治美销售中心。2022年1月11日,治美销售中心提示付款。票据记载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治美销售中心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其向出票人暨承兑人**房产公司、背书人建工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工建筑装饰公司、**房产公司应给付治美销售中心票据金额20万元。关于治美销售中心主张建工建筑装饰公司、**房产公司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建工建筑装饰公司、**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治美销售中心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40元,由建工建筑装饰公司、**房产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治美销售中心合法取得了**房产公司向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建工建筑装饰公司以**房产公司与建工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及建工建筑装饰公司将对**房产公司的20万债权转让给了明华公司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建工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59.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