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能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3080号 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钙基润滑油5吨(15000元),铝胶线30吨(510000元),办公楼2500平方米(186000元)、办公室粉坊及豆腐房300平方米(2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处置公司财产,5月初原告经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向被告处进行投标,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照招标时公布的清单给原告交付货物,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每每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物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并且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有办公楼2500平方米、办公室粉坊及豆腐房300平方米拆除后原告可得建筑材料,被告却以早已拆除为由不交付,若不是因为上述要求交付的物品价值高,原告在进行投标时就不会出高价,被告的行为是故意在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依照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钙基润滑油5吨、铝胶线30吨、办公室粉坊及豆腐房300平方米、办公室折价赔偿186000元。 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被告处置的财产是废旧物资并非公司财产,二者有区别。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清单给付货物是错误的,本案中资产处置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处置的。第二、资产以实物为准并非清单为主,应当在现场勘查后才能交付货物;第三、资产评估报告数据是账面数据不是资产实际状况,应当按照实际存在的资产进行交付;第四、本案中原告要求交付的钙基润滑油5吨(15000元),铝胶线30吨(510000元)的残物存在,是原告拒绝受理,不是我方不交付。拒绝受理意味着自愿放弃,故原告要求再次交付是无事实根据的。第五、诉状中办公楼实际进行资产评估时,办公楼已经灭失,评估按照账面列入清单,实物已经灭失。原告对不存在的物品进行交付不合理。办公室粉坊、豆腐坊现物存在,只是原告拒绝受领。综上,原告在拒绝受领资产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交付我方认为是不诚信的行为,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六、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无合同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没有交付物资,不符合合同本意,第二项中约定,转让标的达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并未达到根本性违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我们是履行瑕疵,按照未履行价款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比较合理。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部分要求没有办法履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权(实物)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实物资产交易合同》、青海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竞价结果通知单、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权转让委托服务合同》《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营业执照、交易风险提示书、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保证金汇入单、竞价结果通知书、竞价记录单、**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钙基润滑油账面价值100元,评估价值为0,备注为报废。铝胶线账面价值510元,评估价值为168元。资产评估固定资产房屋建筑评估明细表是办公楼、净值3180元,办公室粉坊4500元,评估价值为0,是报废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评估的价值为基准报价,均不包括评估为0的资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华评报字【2020】第08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涉案钙基润滑油评估价值为0,铝胶线评估价值为168元,办公楼净值为3180元,办公室粉房及豆腐坊净值为4500元,并不能说明我方未出价。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部分资产公开转让公告及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提前知道没有上述物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交易凭证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中照片的形成时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王奕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被告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产权转让委托服务协议》,约定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处置部分资产评估项目,挂牌价18.09万元,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为其提供服务,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接受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同意为其拟转让的标的企业资产服务。同时对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交易价款的结算方式、协议的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产权(实物)受让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到现场实地勘察该资产,且完全了解现场资产缺少的真实情况,对于转让方挂牌处置的实物资产现场情况都进行了充分了解和确认,完全认可标的资产存在无实物方面的状况,自愿接受转让标的的全部现状及瑕疵,并承担一切责任与风险。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作为其拟受让报名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公开转让,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自愿接受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并负责为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同时对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承诺、产权交易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转让标的是固定资产、废旧物资,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收购上述资产,合同价款为580400元。转让方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与受让***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标的资产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技术资料的交接。受让***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获得青交市场出具的本合同项下的标的资产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标的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将标的资产移交给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转让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受让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资产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者存在遗漏,对标的资产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转让价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交付保证金50000元。2021年5月6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竞价结果通知单,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竞得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公开转让竞价标的。2021年5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价款580400元转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名下银行账户。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已将合同价款580400元支付给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4日,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退还。 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钙基润滑油、铝胶线、办公楼、办公室粉坊、豆腐坊,但双方对钙基润滑油、铝胶线的数量有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交易物品具体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钙基润滑油、铝胶线因只存在残物、办公室不存在,无法交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目前具有案涉物品,因该债务标的在实际履行中存在障碍,且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钙基润滑油5吨、铝胶线30吨、办公室粉坊及豆腐房3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公室折价赔偿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8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第十条约定,转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转让方按照本合同张让价款的20%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8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博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2148元,由被告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连  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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