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能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4066号 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05015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743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睿公司”)与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22241.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章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支付利息58653.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 事实及理由:原告章睿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给被告煤业公司销售钢材。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72241.61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欠付货款1022241.61元,并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58653.5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金额正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而且解除协议中约定利息不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青海煤业棚户区改造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墙完工不代表该项目竣工,付款凭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该工程竣工即付款日期已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中下半部分书写的“同意,材料款于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前七日内付清,利息不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部分是事后补上去的,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经比对,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上确实没有这部分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章睿公司与被告煤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的情况说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确定剩余钢材款为1622241.61元,并约定剩余钢材款等此工地竣工前付清。201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核对后,确认被告欠付的钢材款为1022241.6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钢材款的给付时间?2、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用承兑汇票给付钢材款,被告遂于2019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账支付22241.61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但原告在签收后发现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1日,又以提前承兑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承兑汇票亦无法给被告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并签收了承兑汇票,应当明白上述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给付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金额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的情况说明》,剩余钢材款的付款时间为“此工地竣工前”。再根据被告提供的青海煤业棚户区改造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主张其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钢材款即视为被告自认该工程已竣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并没有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5865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在调解时,被告表示原告接受承兑汇票付款的话,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6元,减半收取7633元由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