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4066号
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05015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743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睿公司”)与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22241.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章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支付利息58653.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
事实及理由:原告章睿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给被告煤业公司销售钢材。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72241.61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欠付货款1022241.61元,并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58653.5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金额正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而且解除协议中约定利息不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青海煤业棚户区改造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墙完工不代表该项目竣工,付款凭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该工程竣工即付款日期已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中下半部分书写的“同意,材料款于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前七日内付清,利息不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部分是事后补上去的,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经比对,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上确实没有这部分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章睿公司与被告煤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的情况说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确定剩余钢材款为1622241.61元,并约定剩余钢材款等此工地竣工前付清。201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给付钢材款5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核对后,确认被告欠付的钢材款为1022241.6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钢材款的给付时间?2、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用承兑汇票给付钢材款,被告遂于2019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账支付22241.61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但原告在签收后发现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1日,又以提前承兑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承兑汇票亦无法给被告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并签收了承兑汇票,应当明白上述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给付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金额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的情况说明》,剩余钢材款的付款时间为“此工地竣工前”。再根据被告提供的青海煤业棚户区改造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主张其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钢材款即视为被告自认该工程已竣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并没有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5865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在调解时,被告表示原告接受承兑汇票付款的话,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6元,减半收取7633元由被告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