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21财保22号
申请人: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xxx号账户中的存款110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11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青海煤业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2xx号账户中的存款1100000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青海章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