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1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建设路12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白莲镇罗家湖村6组。
委托代理人余坤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万福社区居委会祝融路万福花苑1栋4单元602室。
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镇万福路。
法定代表人袁金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江明珠项目部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湘江明珠一期2、3、4#楼及2、3、4、5、6#楼地库、变电房工程及施工图所包括的所有土建工程、电梯间前室装修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以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机械设备、架子钢管、塔吊、施工电梯、模板等所有辅材,主材由甲方采购;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待商业顶层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100万元,2、3、4#楼竣工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再返还乙方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被告***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甲方交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10月19日,旷新中代表湘江明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并加盖了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江明珠项目部印章。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江明珠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作为湘江明珠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均有依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法而论,二被告均系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人。
2017年9月23日,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湘江明珠项目已施工部分进行了中途结算,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此已实际协议解除。此后,原告借用湘江明珠项目部的名义继续后续工程,原告***为此于同年10月29日向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0万元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150万元,其余50万元作为内外装修安全质量保证金,由此应认定原、被告与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2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达成合意,即该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转由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南省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此成为200万元保证金新的债务人,***和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已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雯
核对人:王丽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