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7执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袁金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蓝山县。
法定代表人:唐志明。
申请执行人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112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
2019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7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保险、工商、不动产、民政、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前本院以(2018)湘1127执保34号保全案件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蓝山县三口井旁舜水商城项目价值1080万元的房产〔预售许可证号为蓝房预许(2016)第2号〕,因涉及刑事案件暂时无法处置。
2019年9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9月24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剩余标的额为9213542.72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24840元,合计111470元,由永州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4395元、执行费73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健
审判员 肖波
审判员 黄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