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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与旷新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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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24民初1438号
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地址:衡东县洣水镇交通北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旷新中,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诉被告旷新中、***、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旷新中、***、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旷新中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其与被告***共同承建的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江明珠项目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拒不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书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
证据2、书证《转账证明》,以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给了被告;
证据3、书证《项目承包协议》、《股份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旷新中、***共同承包了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湘江明珠项目;
证据4、书证《朱义新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旷新中的借款是用于湘江明珠项目;
证据5、书证《***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旷新中的借款是用于湘江明珠项目;
被告旷新中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是用于工地。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旷新中提交了证据:
证据6、书证《***向被告旷新中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旷新中所借款项是用于工地建设;
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书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衡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已作出判决;
证据8、书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已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与被告旷新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旷新中以工程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湖南省衡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账进入被告旷新中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旷新中催要借款,但被告旷新中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拒不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用户交易明细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旷新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部分符合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法原则,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条款。被告旷新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旷新中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旷新中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衡阳南岳金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因衡东县人民法院的(2017)湘04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已作出判决,但此判项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原告可以通过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新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璟旺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旷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侯英姿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侯英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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