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普通合伙)

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与段军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21号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
法定代表人:吕先叶,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该工程队副队长。
被告:段军英,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党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党员,住邢台市桥西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与被告段军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被告段军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我队欠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号我队与被告签订一份钻井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钻井施工完毕。各项标准均达到合同要求并验收。我队与2017年8月24日将相关手续移交被告。欠款到期至今未付。时至今日两被告没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我队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对方总是找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欠款一事至今未果。为此特请求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队的正当权益,判令两被告尽快偿还我队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段军英辩称,原告给我方施工的水井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水井的深度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0米深,因此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段军英签订一份钻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钻供水井一眼,井深500米左右,钻井施工按300元/米计算,钻井施工费总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原告将工程及相关许可证交给被告,被告段军英接受后于当日将工程款150,000元(除质保金10,000元外)支付原告。201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军英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理由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移交给被告取水许可证等六份文件,同日被告段军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按合同扣去质保金10,000元后实际支付14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中“全部工程款应在水井验收合格后扣除10,000元质保金5日内一次付清”的约定,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为被告完成500米水井施工且钻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接受使用,故被告段军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8年8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每日0.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段军英辩称原告方所打井不足500米、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军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元(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段军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世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敬君
书 记 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