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普通合伙)

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与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22民初555号
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
法定代表人:马俊校,该村村主任。
被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吕先叶,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11月3日“临城县2015年饮水安全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共计:1117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临城县2015年饮水安全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于2015年11月16日前完工,工期10天,被告按工期开始作业,在魏村地界第一眼井钻了80米左右,没有出水,又换了位置在本村村北边,离原井200米左右选好了位置,开始作业,结果钻了200多米,没有水,被告不干了,停工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单位地址,经本院邮寄及直接送达,该地址查无被告单位,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我院通知,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亦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故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沟里韩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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