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普通合伙)

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与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598号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吕先叶,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队技术负责人。
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与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钻井工程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号井于2016年3月28日完工通过被告验收,二号井2016年4月27日被告验收,两眼井出水量及各项标准均达到合同要求。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结算报告。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特向法院起诉,望准予所请。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是质保金,由于原告方所打井出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认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工程款事实,故对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钻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接受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00元,并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7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方所打井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河水利钻井工程队工程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