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6938号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文,女。
被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黄晨。
被告: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燃气公司支付租金2,805,000元;2、判令昆仑燃气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罚息138,31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8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昆仑燃气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963.31元;4、判令昆仑燃气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5、判令国资公司对昆仑燃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聚信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一份,约定:昆仑燃气公司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同日,聚信公司又与国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资公司对昆仑燃气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昆仑燃气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十三期租金,故聚信公司诉至本院。
国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理由如下:一、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合同上书写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但实际签订地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二、本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出现两个合同签订地,因此该管辖约定为无效条款;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四、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和资金使用地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因此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应由合同签订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法院判决另作裁定……”该合同第一页右上角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字样。上述《保证合同》第13条约定“如无法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在遵守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上述《保证合同》首页底部载明“签订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字样并在落款处和骑缝处加盖国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谢忠德签名。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签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前提下,双方有权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国资公司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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