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民初2006号
原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以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告太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416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44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17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为93888.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就阿拉善左旗南二环公路养护工区东侧太西物流园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款为112441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724416元。
2017年5月,被告太西物流园区项目(包含原告施工项目在内)以2亿余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获得相应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太西公司辩称:昆仑公司诉请太西公司支付工程款724416元以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太西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以及《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124416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0000元,施工完成后通气前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太西公司按每月最低5万元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清为止。太西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太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次,太西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以及《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未付部分的金额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昆仑公司应向太西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再结合《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太西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昆仑公司需要出具竣工报告并经太西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但至本次庭审为止,太西公司并未收到昆仑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所以昆仑公司诉请太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太西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驳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7日,被告太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昆仑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太西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南二环路公路养护工区东侧,工程内容:(1)对甲方燃气设施配套工程进行设计;(2)施工:甲方所属区域燃气管道、燃气表、阀门、调压箱、报警系统等的安装。合同价款为1124416元(包括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资料提供、进场时间、材料供应、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对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甲方代表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三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五日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中止施工,甲方逾期付款达壹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对于乙方已完设计、报建的费用和已完工程以及已购材料、设备,甲乙双方及监理应共同确认、计价,甲方应将确认后的上述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按照已收取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燃气管道工程签订一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约定如下:将原合同付款方式(原合同总价1124416.00元,壹佰壹拾贰万元肆仟肆佰壹拾陆元整)变更为先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工程款,施工完成之后通气前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工程款,剩余524416.00元(伍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陆元整)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每月最低支付5万元(伍万元整)截止结清为止,如甲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方式付款,甲方将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与部分应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太西公司向原告昆仑公司支付400000元。原告昆仑公司于2016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6月完工。
2017年5月12日,被告太西公司就“太西物流园区”与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太西物流园区项目转让协议书》,转让项目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天然气管道工程。被告太西公司委托阿拉善盟文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转让项目进行了评估,其中天然气管道评估价值为1124416元(原值和净值评估价值均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一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太西物流园区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太西公司出示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履行。原告已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燃气管道工程,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燃气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或出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被告太西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虽然被告太西公司将包括燃气管道工程在内的太西物流园区项目转让给他人,但并不等于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双方已按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太西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剩余工程款524416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五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7.7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