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103线1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集高佛堂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9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济阳县东西规划路,南北规划路,同时在备注处明确约定:运到价,可见涉案合同包括买卖和运输。结合标的物为树木,涉案合同是要求出卖人将树木运送到济南市济阳县的指定地点,双方已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忽视双方的约定,推定出卖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法律已经明确,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前已述及,双方合同对于交货地点是济阳县已经做了约定,且标的物是树木,并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均可看出合同履行地是济南市济阳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是错误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款适用存在一个前提,即“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说明法律已经明确,对于履行地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直接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推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适用法律错误。3.就本案争议情况而言,本案并非仅是给付货币的争议,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也存在争议。原告起诉仅提供合同和发票,其中两份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甚至连合同的订立及是否实际履行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认为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