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泮某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4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2民初4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双方合同对于交货地点是济阳县已经做了约定,且标的物是树木,并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均可看出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济阳县;原告起诉提供的合同甚至其他证据中,没有一份由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甚至连合同的订立及是否实际履行都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不当,无视案涉合同没有上诉人盖章这一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订货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用于工程绿化,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苗木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于2020年3月24日之前全部提走了该批苗木,并已入库。被上诉人的苗木场位于睢县,被上诉人在睢县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采购人员,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睢县。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订货合同》、《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项目付款审批单》、《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入库单》等证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偿还所欠苗木款18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的基础证据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货款,本案争议指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