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796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228号7幢F6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MA389。
法定代表人:张云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房屋装修款25441.4元,并支付利息(以25441.4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就原告的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亭X栋XX室房屋,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将装修款全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2016年12月9日完成装修,同时被告租借原告的房子半年(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用做样板房)。自2016年12月10日起,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完成房屋装修,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无法找到被告。
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慧郝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亭X栋XX室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报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就装修项目明确价格。原告称,本案被告出具的装修报价单总金额为68888元,但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装修完成后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样板房使用,租金为12000元,需要在68888元中抵扣,抵扣后金额为56888元,同时被告又给了原告一定的优惠,所以双方在《上海慧郝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上约定的装修合同总价为498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收据2份,以证明已支付了被告装修费4980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已装修的部分内容。原告称,被告已经完成报价单中的水电工程中的第八项的第1项电路改造(4500元)、第2项水路改造(4500元)、定制类部分中的1项铝合金阳台封闭项目(4557元)、第2项主卧衣柜(2888元)、第4项次卧衣柜(2508元)、第七项中的第4项防滑地砖铺设(665.1元)、第六项公共卫生间部分中的第1项集成吊顶(325.5元)、第3项防滑地砖铺设(139.5元)、第4项墙面地砖铺设(847元)、包水管(120元)、第五项厨房中第1项集成吊顶(556.5元)、第3项防滑地砖铺设(238.5元)、第4项墙面瓷砖铺设(1083.5元)、第四项第4项局部异性吊顶(1430元),上述共计被告完成的装修项目的总金额为24358.6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未装修的装修款25441.4元。原告还称,2017年7月,被告离开涉案房屋,由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把锁换掉并控制了该房屋至今,后原告自行找其他人将该房屋装修完毕,涉案房屋内没有被告物品。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报价单、收据、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工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装修款归还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报价单内容及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254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25441.4元,并承担以25441.4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19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