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655号
原告:**。
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风,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办子女入学费用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装修公司,与原告相识后表示可以帮原告办理子女入学问题,同时收取30,000元费用,并承诺2017年2月4日办理不成功,在2017年2月8日前全款退回原告。2017年2月8日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退回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表示为原告代表子女入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收条上签名看上去叫王荣林,但实际签字的为吕海林,与原告联系时自称为被告业务经理,叫王海林,2017年1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另一笔10,000元系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先生代为办理子女入学事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如2017年2月4日未办理成功,2017年2月8日前此款全额退回。”收条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10,000元,交易描述为“南京市跨行消费南京市江宁区李艳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由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入学事宜达成了委托协议,原告预付了委托费用,并约定若2017年2月4日未办理成功,2017年2月8日前全额退回。庭审中,原告确认因原告的子女原在上海市闵行区就读,委托事项系代为办理江苏省昆山市的公立小学入学事宜,现原告的子女已在XXX小学就读。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双方仅约定子女入学事宜,并未约定入学的具体要求,原告虽表示其子女系2017年9月才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入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其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华
审 判 员  吴 青
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
……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想起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由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