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案号
(2020)川03民终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新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及理由
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9)川031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031.7元”的内容,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了在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过续订要求,且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合同到期后,通知了包括***在内的所有合同到期的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但***故意拖延并最后拒签,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1.***是否存在拒签书面劳动合同;
2.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到万达电气公司的生技部门二次装配岗位工作。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又续签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中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生技部门,担任二次装配岗位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予服从”。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万达电气公司以***不服从管理,工作中经常出错为由,将其岗位调整为门卫,并口头通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到岗。2019年10月7日,***到新岗位工作1天。10月8日,***以万达电气公司违反劳动法调整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万达电气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至2019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8日,***的应发月工资分别为3865元、3033元、5703元、1745元、3154元、2857元、4955元、3745元、4394元、2285元、2838元、457.7元,以上共计39031.7元。2019年10月18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18日,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万达电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321.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万达电气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过程中,万达电气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2018年11月24日万达电气公司微信通知、审批表、未参加旅游员工补贴表复印件各一份;2.2019年8月22日万达电气公司微信通知、领款单、未参加旅游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3.2019年5月5日体检通知复印件一份;4.***2016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2018年***待签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2018年万达电气公司其他员工已签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前述第1、2、3号证据拟证明万达电气公司与***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第4号证据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未终止劳动关系时提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第5、6号证据拟证明万达电气公司已经备好***及其他人员劳动合同,系***故意拒签。
***经质证后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万达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万达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微信通知、审批表、补贴表、体检表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书,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第4号证据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期满未终止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不能达到由***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利后果的证明目的;第5号劳动合同书系万达电气公司单方制作,第6号劳动合同系万达电气公司其他员工与万达电气公司签订,不能达到万达电气公司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万达电气公司申请其员工田瑜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合同期满后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确定万达电气公司是否通知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达不到万达电气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并未陈述知晓***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万达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最近一次到期书面劳动合同即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续订本合同并及时办理续订手续:……2.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内容。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万达电气公司主张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导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目的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实质上达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该类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系强行性法律规定,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必将架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万达电气公司与***劳动合同虽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续订本合同并及时办理续订手续:……2.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内容,该约定应理解为合同期满后,***提出要求的,可作为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但不能理解为***提出要求是其一种义务和责任,更不能理解为***未提出该要求,就免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万达电气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仍应由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予以规范。本案中,万达电气公司与***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保持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8日***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万达电气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综上,万达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观海
审判员 郑 轶
审判员 谢邑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