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2126号

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兴工业园区新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原告):***,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气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被告(原告)***均不服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起诉在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将两案并案审理,案号使用(2019)川0311民初2126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中,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321.7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依法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于2017年10月起到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所属的生产车间二次装配岗位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报酬为计件加保底工资制。2016年10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二年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向被告(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表态,拖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在无奈之下,仍然继续为被告(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其他意外保险。为此,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告)***恶意的行为,认为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532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号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告)***故意未签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强调为被告买保险,就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31.7元;2.判决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1626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起到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生技部门的二次装配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一直未通知被告(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单方面强行调整被告(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薪酬待遇。被告(原告)***因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8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1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321.7元。被告(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对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且驳回被告(原告)***请求裁决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辩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告)***本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18年的劳动合同已告知要续签劳动合同,要本人自愿,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员工签,用人单位一直买社保,就是等她续签;2、调整岗位系由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长期出错,不能适应其原岗位,公司对其调整岗位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存在违法,不应当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原告)***到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的生技部门二次装配岗位工作。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中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生技部门,担任二次装配岗位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予服从”。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以被告(原告***)不服从管理,工作中经常出错为由,将其岗位调整为门卫,并口头通知被告(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原告)***未到岗。2019年10月7日,被告(原告)***到新岗位工作1天。10月8日,被告(原告)***以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违反劳动法调整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为被告(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至2019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原告)***的应发月工资分别为3865元、3033元、5703元、1745元、3154元、2857元、4955元、3745元、4394元、2285元、2838元、457.7元,以上共计39031.7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18日,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劳人仲案[2019]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5321.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未与被告(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否系被告(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被告(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告)***拒绝续签而导致,但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原告)***主张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资金、津补贴、福利”;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被告(原告)***主张二倍工资计算应当以应得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原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39031.7元。

二、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原告)***以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未经其同意,违法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人事管理的范畴,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企业职工进行重新分工,安排岗位是内部人事管理职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对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原告(被告)万达电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9031.7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川0311民初21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2019)川0311民初213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四川万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歆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