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1636号
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30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管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青海诺布林卡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住所地香格里拉小区签订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青海湖的宾馆供应太阳能热水系统。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四季沐歌”系列热水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总额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货到现场付款10万元,验收完毕付款6.85万元,余款1.15万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了后续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合同款,至今尚欠合同款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欠款事宜,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6800元、违约金1150元,合计:17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货款还剩8万元没付,是因为原告没按约定进行维修,导致我方经济损失打6万元,故剩余货款、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我们不同意承担。
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23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货到现场付款10万元,验收完毕付款6.85万元,余款1.15万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被告至今仍有8万元未付,以及原告索要违约金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其和另一股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在青海湖景区的宾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项目名称: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地点:青海湖景区;屋面形式:平顶屋;安装产品:四季沐歌MGQBMK58/2100/60-45度;合同金额:2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维修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6800元、违约金11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维修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鑫瑞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经济损失16800元、违约金1150元,合计97950元。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