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公司重庆浩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135号
原告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声物业)诉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实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向芹,被告恒德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形式,恒德实业与宏声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宏声物业及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全体业主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宏声物业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恒德实业作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向业主交房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恒德实业对其拖欠宏声物业2014年10月1��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没有异议,恒德实业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2元/月/平方米×50%×402.54平方米×17个月=14370.68元,故对宏声物业要求宏德实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7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宏声物业要求恒德实业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6276.60元(当月物管费的违约金,应当以当月应缴纳物管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恒德实业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及宏声物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状况等因素,酌情主张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恒德实业现处重整程序,本院对宏声物业涉��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宏声物业与恒德实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物业名称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工业办公4.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接房之日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恒德实业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恒德实业全额交纳;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恒德实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以未交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违约金。同日,宏声物业与恒德实业签订了《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业主应于建设单位通知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恒德实业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调整为原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50%,由恒德实业承担并交纳给宏声物业。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南物备[2014]第24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证明宏声物业与恒德实业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报备案。2013年10月起,宏声物业开始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实施物业服务。2015年1月30日,恒德实业与浩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天泽国际总部城”第X幢X层X号(暂编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2.54平方米,恒德实业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浩远公司使用。恒德实业未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恒德实业重整案。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恒德实业重整案交由本院办理。2016年5月26日,本院决定指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和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恒德实业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恒德国际企业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备案证明》、《���屋买卖合同》、关于恒德实业重整案立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债权金额为14370.68元。 二、确认原告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债权金额为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元,由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书记员  刘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