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锦绣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於小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涂利民,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7层1单元806室。
法定代表人:孙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科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522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威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5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没有审理清楚的情况下,各方对于是否发生侵权或者对侵权行为地等均存在重大争议,同时威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是要求江苏威乐公司承担主要义务,另外,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应当是与本案有实质联系为前提,威乐公司将阳光科宇公司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送达阳光科宇公司,可见其并不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住所地办公,也未有证据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阳光科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李迎新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珞伊
书 记 员  孙汝函
书 记 员  孟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