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403号
原告: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春治,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涂利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瑜,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1986号关于第25077173号“苏电威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5077173号“苏电威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086348号“WIL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WILO”与“威乐”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077173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族池用泵;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泵(机器);液压泵;电泵;气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第三人
2.申请号:24144120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矿井排水泵;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工业用抽吸机械;气压缸(机器部件);水族池通气泵;水力动力设备;阀(机器部件);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清洗设备。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威乐公司
2.注册号:5086348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泵站;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抽水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冷却设备用压缩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第三人工商存档的2015章程修订案、经公证认证的威乐公司与第三人商标许可协议、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82号行政裁定书;
3.引证商标二部分驳回通知、驳回复审决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56号行政判决书;
5.“威乐”“WILO”百度搜索页面;
6.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页;
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722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17年上海世环会观众指南及主办方致歉声明,用以证明主办方误将原告商标作为第三人商标印刷在观众指南中,原告使用“SUDIAN威乐泵业”商标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页和初审公告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第三人母公司设立北京办事处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第三人母公司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设立北京办事处;
4.第三人分公司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第三人2016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我国泵行业发展情况和知名度情况;
5.媒体关于第三人及其“威乐”“WILO”品牌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威乐”“WILO”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威乐”作为“WILO”中文呼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中永恒【2015】专审字第501号第三人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广告投入巨大;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64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三人的“威乐”“WILO”在先字号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第三人在先字号权益,第三人“威乐”“WILO”商标系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威乐”“WILO”商标;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6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2017)京73行初7649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对其结果予以维持;
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8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乐威泵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侵害第三人“威乐”“WILO”在先字号权,驳回其再审申请;
10.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信息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抢注“威乐”系列商标;
1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水泵类产品上使用“江苏威乐泵业”等标识侵害本案第三人“威乐”“WILO”商标权。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另查,原告企业名称于2020年9月18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核准,由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苏电威乐”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威乐”,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英文字母“WILO”构成。第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审计报告、媒体宣传报道等可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将“威乐”作为其“WILO”对应中文字号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生产经营、对外宣传等活动中,将其“威乐”“WILO”品牌同时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2017)京73行初7649号行政判决、(2018)京行终3063号行政判决、(2019)最高法行申2882号行政裁定中认定第三人“威乐”“WILO”字号以及“威乐”“WILO”商标在水泵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认定“乐威”商标与“威乐”“WILO”构成近似。故第三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威乐”与“WILO”之间在水泵等商品上已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苏电威乐”与引证商标五“WILO”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卫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向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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