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9337号之一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涂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者查封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价值15,212,693元的财产,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价值15,212,693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佩瑶
审 判 员 王莉莎
人民陪审员 袁松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庆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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