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宜良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昆明市某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63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
被告:昆明市***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67073504R。
住址: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亚勇(被告公司员工),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市***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光、那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3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鹤阳御龙小区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鹤阳御龙小区1期、2期防水工程合同》,将鹤阳御龙小区1期、2期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作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那亚勇进行结算,原告所做防水面积为28000㎡,按合同约定单价16元/㎡,工程总价款应为448000元,扣除借支及其他费用,余款为263220元。2017年1月20日,劳动局出面协调,被告付给原告90000元,2018年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632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未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所完成的防水工程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从2017年5月开始屋面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并发展到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鹤庆县中泰房地产公司两次函告被告要求尽快解决防水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12月停止支付到期的100万元质保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请董自全来处理。现已支出材料费、人工费103595元;100万元质保金延迟付款的利息79167元;处理此事产生车旅费6000元;以上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鹤阳御龙小区1期、2期防水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鹤阳御龙小区1期、2期防水工程,房顶、阳台、卫生间、厨房、露台等设计内外防水工程;2、工程价款(含材料要求),单价16元/㎡;3、质量要求:国标工程验收标准;4、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一期防水全部完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5%,剩余的5%作为保险金,保修期(国家规定期限)满后付清;5、工程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6、若发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切由乙方承担并整改致验收合格和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那亚勇进行结算:原告完成防水面积28000㎡,以16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48000元,扣除预支款及材料等费用,工程余款为263220元。原告和那亚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因业主购买房屋后出现了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原告未进行全面处理。建设单位鹤庆县中泰房地产公司亦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处理。后被告请董自全进行处理,支出人工和材料费73595元,并对后期可能出现质量问题以30000元包干给董自全,时间到2021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信函、相关的微信交谈记录漏水照片、被告与董自全签订的屋面防水修补整改协议、鹤阳御龙质保协议及结算单、付款证明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言在案佐证,且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出差人员报销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鹤阳御龙小区1期、2期防水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22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按照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切由乙方(原告)承担整改至验收合格和正常使用,而原告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全面整改,在被告与其多次沟通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迫于来自建设方和业主的压力,被告另请他人进行处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中进行扣减。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请人整改做防水支出73595元,且在保修期内防水出现问题,被告以30000元价款包给董自全处理。故原告对保修期内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扣减去保修期内处理防水支出的费用10359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9625元。被告交给建设方的保证金不能按时退回及被告的差旅费支出,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做的防水不合格造成,故被告要求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利息和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5962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庆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