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润,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表弟,***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南路南侧新**。
法定代表人:赵加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泉,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山匡山东路段家巷**
法定代表人:马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地建公司)、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良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罗雄润,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保山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泉、被告宜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款5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203.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父子关系,2016年,石林县佳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云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建盖烤房,由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组织招投标,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宜良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烤房项目。保山地建公司及宜良建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负责烤房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烤房主体及附属设施门窗,每套价格2,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烟草公司拨款给***等人时,***将门窗款一次性转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拒付、延付门窗款,按合同金额每天支付2%违约金。2016年5月,被告***及其父亲***进场施工。原告在自己加工厂内将定作的门窗制作好,按照双方约定和被告的通知及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后期工程由其父亲***负责完成。2016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烟草公司向四被告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制作、安装门窗产生款项202,30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原告119,000.00元。经多次催讨,又于2017年1月转账支付原告30,000.00元,剩余欠款53,300.00元经催讨无果。综上,被告***、***二人从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和宜良建筑公司处承包了烤房建设项目施工,在承包后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施工工程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并早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和宜良建筑公司和***、***均应当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系石林烟草分公司领导要求其作为供货商,原告供货材料无质量问题,但价格高于市场行情,受制于当时的形势,答辩人只得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供货价格本来就高,再次索要违约金为过分之举,答辩人的父亲***在处理答辩人遗留问题时,与原告数次接洽后,未支付尾款及原告所提违约金;2.原告的行为导致两家承包公司拨付尾款不顺,答辩人认为其行径为故意刁难,故不支付尾款和违约金;3.答辩人与石林烟草分公司的一个领导之前为朋友关系,之后二人发生了一些私人问题,给答辩人生活、家庭及精神带来极大影响,答辩人与该领导决裂,故答辩人在工程未完工前便出走异地,工程遗留问题由答辩人的父亲***经手处理,因原告是该领导介绍,受情绪影响,就拖欠款项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本案;4.被告***帮助***处理遗留问题,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且答辩人与原告未做过结算。
被告***辩称,其作为***的父亲,帮助***处理遗留问题,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问题,答辩人未与原告做过结算。
被告保山地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应付款已经全部支付给***。
被告宜良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转包、分包等合同关系;2.答辩人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3.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及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烤房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7日,被告保山地建公司(承包人)与石林县佳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发包人)签订《密集型烤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就位于石林县的密集烤房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此后双方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2016年5月18日,被告宜良建筑公司(承包人)与石林县云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发包人)签订《密集型烤房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宜良建筑公司就位于的密集烤房土建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宜良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宜良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三、2016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甲方承建的石林县云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50座密集型烤房及石林县佳叶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35座密集型烤房的门窗由乙方负责制作安装,乙方根据烟草公司提供的图纸,按时按质完成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每座烤房门窗为一套,每套包括装烟门、检修门、左清灰门、右清灰门、观察窗、标识牌。每套价格2,380.00元;安装时间根据甲方建盖烤房的进度由甲方负责通知乙方安装,其中检修门、左清灰门、右清灰门由甲方在建盖过程中直接嵌入墙体,装烟门和观察窗由乙方负责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昆明市烟草公司石林县分公司拨款时,甲方负责将门窗制作安装费一次性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合同金额每超期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制作安装门窗85套,每套2,380.00元,总金额20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了门窗,并将工作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19,0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53,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在其场所内自行制作烤房门窗,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于建筑物上,制作安装后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形式,故对被告宜良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应当按约按质按量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但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拖欠了原告报酬,且双方对拖欠劳动报酬53,300.00元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烟草公司拨款时间及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其损失情况,结合款项拖欠时间、付款时间及被告***拖欠款项确实构成违约等实际,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欠款53,300.0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由工程承包人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宜良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宜良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地建公司、宜良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3,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欠款53,300.0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