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76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的妻子),女,汉族,1965年7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天明,男,彝族,1969年6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彝族,1970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匡山东路段家巷**。
法定代表人:马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云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天明、**、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264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4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黄天明与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包了石林彝族自治县茂舍袓村机耕路维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8日,被告黄天明找到原告进行协商,租用原告所有的75型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微耕路的挡墙基础挖掘及平整,双方约定挖掘机租金每小时150元,拖车费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当天结算支付。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就找人将挖掘机拖到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并支付拖车费5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工地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经统计,原告一共为被告做工406小时,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0900元,外加拖车费500元,被告一共应付原告61400元。当天,被告黄天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7月21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2016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剩余租金,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640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亦不欠原告款项。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陈述,欠付原告租金264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且该款项与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无关,**是工地上的工人。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告2016年的民事起诉状及笔录一组。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因石林彝族自治县茂舍祖工地需要,被告黄天明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同年5月14日,该工地工作人员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挖掘机自2015年3月8日至5月14日工作时间406小时,租金60900元,拖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400元。被告黄天明确认后签字。2016年,为追讨挖掘机租金,原告以黄天明、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法院,经协商后原告撤回起诉。黄天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诉黄天明挖掘机租赁费41400元,欠款人黄天明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264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出具承诺书后,黄天明支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黄天明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确认欠付租金金额为2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天明支付拖欠租金2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6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黄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