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231号
原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810。
法定代表人:吴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张波,云南(萃峰)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南羊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5MB03336305。
负责人:单祖锐,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南羊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南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8,1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宜良县第五中学的西教学楼,学生一、二号食堂的建设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包工包料按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2,318,00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9,896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8,1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专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第(3)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交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竣工结算”。由于本案没有经过宜良县审计局的审计,故不符合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两份。原告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原告欲证实完成的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总金额为2,318,004.2元。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9,89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不是审计报告,系宜良县教育局委托第三方审定而不是宜良县审计局审计,并且该审核报告也不是被告委托。对证据三认为有17元的差额,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来账凭证一份、计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发票四份、支付回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被告欲证实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9,913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应当以结算报告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作为招标人的两份建设项目。2018年8月8日、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自愿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位于宜良县第五中学的工程名称为宜良县2018中小学幼儿园C级不安全校舍加固改造建设项目-宜良县第五中学学生一、二号食堂(以下简称食堂工程),宜良县第五中学教学楼(以下简称教学楼工程)的学生一、二号食堂的门、窗、楼地面、墙裙及顶棚,屋面防水,主体结构加固,重做屋顶隔热防水,门窗更换,墙面及顶棚粉刷;西教学楼教室的门,窗,楼地面、墙面、墙裙及顶棚,屋面防水,主体结构加固,重做屋顶隔热防水,门窗更换,室内地坪铺装,瓷片墙裙,墙面及顶棚粉刷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原告。经宜良县教育局委托审核,云南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18,004.2元,被告对此价款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1,749,913元,现尚欠工程尾款568,09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318,0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9,913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8,091.2元。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需经宜良县审计局的审计,不符合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南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宜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568,0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元,减半收取4741元。由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南羊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