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乐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西、航海东路北1776号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55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24XX。
法定代表人:邵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韩晓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男,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王双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第三人:杨跃,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航公司)、南乐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乐园林中心)、王双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杨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王飞、被告河南一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南乐园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威、第三人杨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一航公司、王双威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20元及利息77469.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南乐园林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乐县昌州路雨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系南乐园林中心发包,王双威和杨跃借用河南一航公司资质承包。2018年2月1日,**与河南一航公司签订关于双管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建设完工并已回填土。2018年3月24日,王双威出具251920元的欠条后,仅偿还9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9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河南一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数额请法院核实。王双威既非河南一航公司的员工,也不负责河南一航公司的建筑业务,和河南一航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河南一航公司从未授权王双威将工程转包,故河南一航公司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应由王双威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王双威私自向**出具欠条,河南一航公司不知情,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河南一航公司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是刘战胜。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完成了60%左右,是由刘战胜委托杨跃负责施工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河南一航公司的会计已将相应工程款4850000元转账支付给杨跃。南乐园林中心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拖欠。
被告南乐园林中心辩称,具体工程量已经完成了50%左右。南乐园林中心对已经完成的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600万元,没有拖欠。其他认可河南一航公司所述。南乐园林中心只对一航公司拨付工程款,不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王双威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跃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一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所盖项目章超出权限,杨跃不是其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杨跃与**所签订,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一航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权限明确,**签订合同之时,应尽审慎义务,公章已显示为工程资料专用,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跃获得河南一航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故**主张河南一航公司为签约主体不能成立。2.**提交王双威出具的欠条一支,河南一航公司质证认为,欠条显示为王双威出具,应由王双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出具人为王双威,其内容仅反映王双威的意思,不能代表其他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乐县昌州路雨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经过招投标,南乐园林中心发包,河南一航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杨跃。2018年2月1日,杨跃以河南一航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与**签订双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南乐县昌州路雨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地点为南乐县昌州路与106国道交汇处;承包范围为双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工程单价30元/米,以实际工程量计取;桩基施工完成28日内,甲方(河南一航公司)及时安排检测单位进行试桩,如不安排测桩应视为全部合格,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乐县昌州雨水泵站提升工程资料专用章”。**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24日,王双威向**出具欠条一支,确认其就上述工程欠**高压旋喷桩工程款251920元,承诺工程完工后本月内付清90%,余10%回填土完工后付清全款。之后回填土完工,杨跃支付**90000元,余款161920元至今未付。南乐园林中心不欠河南一航公司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承包了106国道与昌州路交叉口雨水泵站项目部高压旋喷桩部分工程。王双威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程款251920元,并承诺于回填土完工后付清全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王双威具有约束力。今该工程回填土已经完工,王双威应当履行约定。扣除已付的90000元,王双威尚应支付**161920元(251920元-90000元)。至于利息,王双威与**并未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请求利息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其与杨跃所签,王双威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自不受其约束。故对**请求王双威支付利息的请求,欠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跃取得河南一航公司代理权,杨跃与**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河南一航公司不予认可,对河南一航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河南一航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杨跃借用河南一航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乐园林中心作为发包人,不拖欠建设工程款,对**自无责任可言。**请求判令南乐园林中心支付工程款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619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被告王双威负担1769元,原告**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