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6722号
原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跃,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人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24XX。
法定代表人:邵开平。
被告:王帅闯,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市场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222151X7。
法定代表人:韩才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王帅闯、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张跃石,被告***、***,被告建投公司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闯及被告一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帅闯、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8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航公司承包施工××郑州市架空线入地专项工程通讯管道建设工程”,原告参与了***和宁春渡负责施工的两个路段的工作。2020年6月3日下午,在中原区工农路(幼儿园门口)揭盲道地砖时,因洋镐滑脱而摔倒,致右手腕摔伤肿胀,无法再用右手施工。于是***和宁春渡安排原告开车接送工人、物料等。7月2日,原告右手腕消肿却不敢用力,为此到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腕舟状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综上,因被告未能保障施工安全,应当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骨折不是发生在我们的工作场所。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上面有与病情有关的时间节点,原告6月3日摔倒后没有立即就医。关于第1次治疗的时间,在原告7月5号的省直三院入院记录上有如下记载:××患者两周前(7月5日的两周前是6月20日左右)在附近医院检查后,给予对症治疗。”诊断结果及如何对症治疗没有记录。但从原告自第一次治疗两周后的7月3日和7月5日间隔一天2次检查、确诊骨折并当即主动住院治疗的行为来看,第一次治疗时的检查结论不是骨折,对症治疗也不是针对骨折的治疗。由此证明患者在第一次检查治疗的时候没有骨折症状。三份诊断证明只有诊断时间,无一份提及骨折发生的时间,最早的诊断证明是7月3日,与原告第一次就医的6月20日相距十几天,在这十几天里原告没有在我们工地再次摔倒过。所以,即使原告骨折属实,骨折原因也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虚假证据作伪证,恶意栽赃、嫁祸于人。原告的第1份诊断证明是7月3号,原告摔倒是6月3日。综上所述,原告虽然6月3日在我工地上摔倒过,但原告摔倒的结果与7月3日后出现的骨折症状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对原告骨折一事无责任。
被告建投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建投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一航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建投公司在向其发包涉案工程时,已经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帅闯未作答辩。
被告一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投公司系郑州市区架空线缆入地工程发包单位,被告一航公司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2019年2月,被告一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建投公司发包的工农路通讯管道施工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架空线缆入地工程开槽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工程范围为多条单项永久工程,其中包含案涉工农路通讯管道施工项目。后一航公司将工农路通讯管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帅闯,王帅闯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2020年5月***招募原告到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从事管道开挖、填埋和管线铺设等工作。2020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撬盲道地砖时因洋镐滑脱重心不稳而摔倒,导致右手腕不适后肿胀,但是原告并未及时就诊医治。此后原告继续从事***和***安排的其他工作。2020年7月3日,原告因手腕肿胀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腕舟状骨骨折;原告此后因手腕肿胀又于2020年7月5日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手腕部舟状骨骨折;2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牙髓炎,共计花费医药费5912元;原告此后于2020年8月5日到郑州××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尺骨远端形态不规则,尺骨茎突游离骨质影,骨折伴骨挫伤,原告支付诊疗费49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30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评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87.13元、检查费用513.5元。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务工。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4972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帅闯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王帅闯自称系被告建投公司巡线员,同时是中原区工农路项目监管单位的责任人,但是被告建投公司却否认王帅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基于王帅闯不认可其系一航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被告***和***陈述其二人承包案涉项目是王帅闯向其支付资金,由***和***自垫资金施工,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系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一航公司,一航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专业劳务资质的王帅闯,继而王帅闯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专业劳务资质的***和***个人。***作为向***和***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一航公司、王帅闯、***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当尽到合理、必要、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注意义务不当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相应减轻劳务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已达退休年龄者,其撬、踩、压行为已显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在其受伤后未及时就诊医治,而是继续从事其他工作,其对自身损害的加重存有风险关联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内容、事故成因、延误就医等因素,加之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中有大量与骨折诊疗无直接关联的种类药品,故本院酌定被告一航公司、王帅闯、***、***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一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建投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103.80元(扣除报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受伤后还继续在工地工作一个多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参加庭审中表现的恢复状况,其受伤情况并不需要其他人护理亦可正常起居生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2天住院期间的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为1540.5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600元(20元/天*30日)。
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计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13.5元(513.5元+1300元),根据原告举证应为1800.63元,举证与主张数额有误差,且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未构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做出评定,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减半承担900.32元鉴定费用;
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对其生活起居没有造成不可弥补的较大精神损害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8189.23元(25984.62*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帅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89.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帅闯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