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2民初1530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被告因承包郑州市郑密路-大学南路段建设施工需要机械设备,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机械设备租赁单价及金额、设备租赁费结算、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支付了本周期内的租赁费490,000元。2022年7月5日,双方就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本周期内机械设备租赁费1,180,000元,该笔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某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为郑州市鼎盛大道(郑密路-大学南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从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处承包了K4+000至K5+300的工程建设,全长1300米。
2020年8月20日,某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与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的30#装载机、50#装载机、25T压路机和10m³洒水车各一台,租赁单价按30#装载机20,000元/月、50#装载机28,000元/月、25T压路机30,000元/月、10m³洒水车20,000元/月计算,租赁时长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某建设公司不支付押金和机械设备进出场、拖车费等,实际租赁起算时间以某建设公司通知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开始施工时间为准,某建设公司报停,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以某建设公司通知报停之日起停止计算租赁费。双方另约定某建设公司延迟预付机械租费时,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设备有权停工,并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
2021年2月2日,双方就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机械结算单,在此期间产生的490,000元租赁费某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结清。
2022年7月5日,双方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机械结算单,此期间租赁费为1,180,000元。该租赁费经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催要,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机械设备,某建设公司也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结算,某建设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180,000元,但该公司虽经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未付,双方之间因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某建设公司应予清偿。
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某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赁费1,180,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所欠租赁费1,180,000元的20%为限。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额以236,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4元,减半收取计8772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负担772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