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博野县迁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盛兴电力自动化有限公,住所地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盛兴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错误。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恒盛兴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在《电力检测设备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博野县迁庄工业区,不能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