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龙伟业线缆有限公司

***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荆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华,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3月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文安县太行线材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逊,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启,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再审申请人***业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杨凤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民申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业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华、郭利华、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逊、二审被上诉人杨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沧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被申请人因故未能出示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4日发货单原件,申请人当庭要求法庭对于发货单原件予以核实,2015年10月8日二审法院宣判时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供了原件,经当庭对比,被申请人提供的原件与一审卷宗(一审卷31页)中提交的证据上申请人印章明显存有不同,系被申请人伪造而来,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协议,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系伪造,主要伪造申请人公司印章,本案争议标的物即发往瑞隆公司的电缆全部是申请人自己生产、收货单原件现存于申请人手中,被申请人根本不是供货人。申请人与**没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更不欠**一分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说协议是伪造的,只是他的主观臆断。我们是和杨凤启签订的协议,我们认为杨凤启有代理权,一审法院查明杨凤启是职务行为,送货单是杨凤启和陈增华在场,随后又在杨凤启处拿到了原件,在一、二审中陈增华当时出庭认可发货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二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杨凤启称,认可被申请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与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注明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增华,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杨凤启,杨凤启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之一,陈增华实际为***业线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履行该合同,杨凤启以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加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部分线缆,总价款为200093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持加盖有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发货单按合同约定将价值1076576元线缆送至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货物后在发货单上加盖公章。2012年1月3日原告持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按合同约定将价值924354元线缆送至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货物后在发货单上加盖公章。以上货物总计2000930元。被告杨凤启在以上发货单上均注明,此批货物是文安县太行线材厂(原告**系文安县太行线材厂的业主)。原告称被告为其支付40万元定金,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与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黄永旺以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诈骗。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0093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凤启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用19208元由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业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业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4日的两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中有***业和瑞隆公司的公章,但发货单中没有杨凤启签字确认的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业与瑞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杨凤启系***业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12月2日,杨凤启以***业名义与**签订了加工协议,该加工协议未加盖***业的公章,但加工协议内容写明为履行***业与瑞隆公司的合同,由文安太行线材厂以***业名义按照国家标准保质保量加工生产,并按时送货到瑞隆公司指定地点;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将货物送至瑞隆公司,***业、瑞隆公司在两张发货单上加盖公章,上述两张发货单均注明“***业发货单”,杨凤启在两张发货单上注明“此批货物系文安县太行线材厂以***业所发”;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加工协议的签订、发货单中发货事实的确认,杨凤启均是以***业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3日的两张发货单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协议相印证,能认定两张发货单是对加工协议的履行,两张发货单中均加盖了***业、瑞隆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张发货单应视为***业对加工协议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凤启在与**的加工协议中系***业的委托代理人,**已按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业公司应按加工协议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业主张杨凤启是***业、瑞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非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龙公司也未授权其与**签订加工协议,但杨凤启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是***业代理人的身份,***业又在其后的发货单中加盖了公章,无论杨凤启与***业内部之间是何种关系,但对外杨凤启均是以***业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民事行为。***业主张2012年1月4日及2011年12月25日发货单中所发货物系其公司发货、杨凤启扣留发货单是为了便于索要好处费,但**现持有该两张发货单原件,且发货单原件中有杨凤启签字确认的“此批货系文安县太行线材厂以***业所发”的字样,***业对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未举证证明陈述的事实,杨凤启对其陈述的事实又不予认可,而***业亦未主张**存在虚构送货事实、诈骗***业的行为,故***业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业主张2011年12月2日杨凤启与**签订的加工协议是事后伪造的,杨凤启、**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业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40万元定金支付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加工协议成立、履行的事实,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40万元定金支付的事实,但定金是否支付,不足以否定2012年1月4日及2011年12月25日发货单记载的合同履行的事实,故***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8元,由***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申请人***业线缆有限公司主张,我们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也没有授权杨凤启作为我方代理人与**签订过协议。原审所谓**方提供的协议,经我们了解不是**本人与杨凤启签订,**不认识杨凤启,所以谈不上我方委托杨凤启与**签订协议的关系。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认可,是虚假的。对此我方已经申请法庭调取了宁晋县公安局对**的询问材料。
根据***业线缆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在涉嫌伪造公章一案中对**、杨凤启、马恩普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
(一)邢台市宁晋县公安局2016年5月27日对**的询问情况如下:
问:你是做什么的
答:我是原文安县太行线材厂的法人代表,生产电线线材,现在已经不干了
问:你认识杨凤启吗
答:不认识
问:你是否将邢台市***业线缆有限公司起诉了
答:我没有起诉过邢台市***业线缆有限公司
问:为什么在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河民初字第145号中,写的是你将***业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的
答:是我村的马大普以我的名义起诉的,马大普当时和我说他生产的线缆被骗了,要想以我厂的名义起诉对方,用一下营业执照,我当时没多想就同意了,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二)邢台市宁晋县公安局2016年6月3日对马恩普的询问情况:
问:你以**的名义起诉***业线缆公司的事情,**知道吗
答:他知道,但起诉***业有限公司的事情和他没有任何关系,里面所有涉及**的签名都是我写的。
对宁晋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涉及的加工协议是否系**签字的问题,杨凤启称,当时在济宁谈生意,我们赶不回来,因为加工时间紧,陈增华找我加工这批电缆,我当时电话和马恩普联系,让马恩普起草拟定的加工协议,回来我签字。
在本案再审审理中**、马恩普当庭陈述情况如下(见本院再审中2017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
?(**)在河间法院起诉时,(2014)河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字,是否是你本人所签?
**:不是我签的,是马恩普签的。
?你在一、二审诉讼中,你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有你本人签字吗?
**:没有我的签字。当时马恩普欠我的钱,说跟别人有经济纠纷,需要用我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起诉对方,我同意了,但是在原一、二审中开庭我都没有参加,所有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都是马恩普签的。但是我是同意马恩普以我的名义起诉对方的。
?你与***业公司、杨凤启签订过加工协议吗?
**:没有签订过。
?你看一下一审卷中与杨凤启签订的加工协议,字是你签的吗?
**:不是我签的。
?你与***业是否有加工合同关系?
**:没有。
?你向***业供应过线缆吗?
**:没有。
?我们在宁晋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局对你的询问笔录,上述陈述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
**:陈述的内容真实。
?**陈述一下你与马恩普之间的关系?
**:我跟马恩普之间也是买卖关系,马恩普该我的钱,马恩普用我的名义起诉,我没有直接参与。马恩普买过我的铜线,然后马恩普自己去生产线缆,不是直接从我这里生产。
?马恩普,上述**陈述的是事实吗
马恩普:我用**厂子的名义生产线缆。
?**,马恩普是用你厂子的名义生产线缆吗
**:他用我的厂子的名义生产线缆、签订协议,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楚了。
?你们之间经营上,经济独立吗
**:各自经营,经济独立。
?马恩普还有其他陈述吗
马恩普:没有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有的律师都是我委托的。
?**,在诉讼中所有的**的签字,都是马恩普签的,你认可这个事实吗
**:我们都是生产线缆,我干的大,他干的小,他用我厂子的名义起诉的对方。其他的事情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了。我与***业没有合同上的业务关系,肯定是马恩普有。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马恩普在本院再审审理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加工协议”不是**所签,**开办的文安县太行线材厂也未向***业线缆有限公司供应过线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与天龙线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履行了本案争议的“加工协议”的供货合同义务。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原告**与杨凤启、***业线缆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加工协议”,也未向***业线缆有限公司供应过线缆。故一审原告**起诉要求一审被告***业线缆有限公司、杨凤启给付货款16009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案争议“加工协议”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际合同权利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业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灿志
审 判 员  张凤梅
代理审判员  蔺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