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

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5172号
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2栋1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3985-X。
法定代表人:余中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中奎和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相关配套产品若干,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电缆款173300元,期间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余下再未支付。直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遂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下欠原告123300元会尽快还款,否则自愿按照月息2%计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利息为123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23300元是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也是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相关配套产品,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缆及配套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733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目前尚欠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23300元,本人承诺会尽快偿还,否则,自愿承担2分计息并承担贵司主张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因被告为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载明了欠款的事由、金额及违约责任,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33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承诺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并已实际支付8000元法律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23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12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上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