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9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88号望岳街道办事处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2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2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9256.2元及利息(以629256.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错误。1、施工现场挂有“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标志;***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由大华公司账户直接支付;施工期间的罚款单加盖有大华公司印章,在微信管理群中通知,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有活动受大华公司管理安排。***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大华公司和***认可“***是借用大华公司的资质承建壹号城堡项目”的事实,足以证明大华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人,***借用大华公司资质、并以大华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承建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责任和后果应由大华公司承担。3、***自认***、***等人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和负责人,期间工资是大华公司直接发放,足以证实以上人员是大华公司默许、授意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行为是代表大华公司实施,能够作为本案证据,应予采纳。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承建”的事实认可,完工结算单有相关现场负责人签字,能够确认工程价款,结合现场管理人的工资发放和借用企业资质名义施工的事实,应认定***与大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依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大华公司对外出借资质,***又以“大华公司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等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所有法律责任、后果由大华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三)、大华公司、***都认可***干活的事实,期间大华公司还一直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诉讼期间称“不认识***、不承认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大华公司辩称:1、大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管理群,不能证明其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的微信群里面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大华公司的员工。2、大华公司从未与***约定案涉工程的高层楼、底层楼以及地库的单价问题,***也并未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大华公司与其约定了相关的合同单价的问题。3、结合一审第三人***的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在一审中自述,其从***处承接了相关劳务,足以证明***是与***或***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大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29256.2元及利息(利息以6292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位于辉县市清源路江山××号城邦施工,负责主体钢筋加工、绑扎、成型。进场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高层楼(18层的楼)每平米42元,低层楼(9层的楼)每平米45元,地库每平米110元,人防每平米135元计算,所有栋楼筏板另计入一层建筑面积工程量(因基础层筏板,未计入建筑面积)。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后,由被告制作《工程完工结算单》,原告施工完毕后,2023年6月30日被告就案涉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最终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案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大华公司辩称,其并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与***进行过任何的工程结算,***要求大华公司承担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大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第三人***,由***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按工程总价的2.45%向大华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确保项目正常运作所需的资金均有***承担,项目对外欠款、安全事故、劳动工伤等相关原因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无条件承担,与大华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借用被告大华公司的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其没有与***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和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提供的微信管理群不能证明其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微信管理群大华公司不予认可,且微信管理群中***所称的大华公司工地负责人“***(***)”“智(***)”“祝(***)”也不能证明系大华公司所属员工。2、***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高层楼(18层的楼)每平米42元,低层楼(9层的楼)每平米45元,地库每平米110元,人防每平米135元计算,所有栋楼筏板另计入一层建筑面积工程量(因基础层筏板,未计入建筑面积)”,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3、***诉称,“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但***也未就该诉称事实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4、***提供的工程量完工结算单,大华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工程结算单也没有大华公司的签章或者委托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大华公司制作;该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人“***”等也不能证明系大华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大华公司委托。综上,***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6页、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8页。证明***是大华公司人员,进一步证明***提供“禁止违法转包无效的2020年7月29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虚假性、以及***认可***是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的虚假陈述”。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建业壹号城邦施工现场工地到处都悬挂、安装有大华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宣传。证据三:2022年7月1日工程罚款通知单1页、通知3页、壹号城邦组管理群(33)微信记录3页、***与***微信记录5页。证明***作为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作为群主,建立了“壹号城邦组管理群(33)”,在群里代替大华公司行使“安排、管理、处罚、发放工资”等工作,大华公司应承担责任。
大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显示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无关,结算单***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该签字是微信群中人员签字。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工地,仅凭照片也不能显示工人工资由大华公司发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罚款通知单、微信记录均无原件核实,与本案无��,信息内容模糊,微信群里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大华公司员工。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与大华公司的关系及代理权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能够证明案涉工地向外公示由大华公司承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三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罚款通知是以项目部名义作出,不能证明大华公司直接参与施工管理,亦不能体现***代理权限,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大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称,其经人介绍,组织人手从案涉工地劳务承包人***处承接钢筋制作,***离场后,大华公司项目经理***让其继续在工地干活。大华公司、***以及***,均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其交接过程中,向其披露系代表大华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在大华公司领取薪酬、担任一定职务、对外可以直接代表大华公履行职务行为等。根据***与大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自认***系其雇佣人员的事实,***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系代表***实施的行为,不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责任。故***主张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表见代理认定的一般裁判规则,表见代理的形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由于***不持有与案涉任何一方主体签订的书面合同,因此不存在公章、印鉴等代表大华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工地上悬挂的标志并不能代表大华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代理权的表象要求是在合同签订时具备,***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完工后取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具有代表大华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外观。大华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不同,不能据此证明***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组织数十人从事劳务,对工人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应为明知,也不应据此相信大华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在此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相关人员身份及代理权,主观上相信***有代表大华公司的权限,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5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登录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gov.cn/“网上立案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自助缴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373190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