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7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2783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缘溪道3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薛庆康,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孙珲,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一审被告薛庆康、孙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2020年12月11日,借款人中秀公司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OCDKH-A003(2020)-1213】,约定其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向中秀公司提供一次性额度为148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途为1330万元归还应急资金、150万元购货。2020年12月14日,中秀公司与其签订了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本金为1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加0.91%,贷款实际利率为4.76%;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于2020年12月14日发放贷款1480万元。后,中秀公司向其提交了因资金困难需展期的申请,并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2021年6月10日,中秀公司与其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前述借款剩余本金1450万元展期至2021年9月10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一年LPR加0.935%。借款到期后,中秀公司仍未按约归还,至2021年9月24日,中秀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450万元、逾期罚息40473.13元。
2.人的担保:2020年12月11日,保证人薛庆康、孙珲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薛庆康、孙珲为债务人中秀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与其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1924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展期后,《展期合同》明确约定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薛庆康、孙珲同时亦在《展期合同》中签字确认。
3.物的担保:2021年2月5日,中秀公司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中秀公司为双方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192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秀公司位于无锡市××道××号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同时于2021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苏(2021)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349号】,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展期后,《展期合同》明确约定原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中秀公司亦在《展期合同》中签字确认。
交行无锡分行请求法院判决:
1.中秀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450万元、逾期罚息(截止2021年9月24日为40473.13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展期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0万元。
2.其就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中秀公司抵押的【苏(2021)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34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坐落于无锡市××道××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并以所得价款在19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3.对中秀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薛庆康、孙珲在19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秀公司、薛庆康共同辩称,其对交行无锡分行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其资金出现问题,希望给予其时间暂缓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票据及支付依据,故其对律师费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孙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展期申请书、《展期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欠款明细、法律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孙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秀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中秀公司在展期到期后仍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交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秀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结欠本金及逾期罚息,因中秀公司、薛庆康均无异议,且交行无锡分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交行无锡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交行无锡分行要求薛庆康、孙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已就此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薛庆康、孙珲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017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逾期罚息(截止2021年9月24日为40473.13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二、就中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4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中秀公司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道××号房地产【苏(2021)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3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就中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4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薛庆康、孙珲在最高额19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庆康、孙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秀公司追偿。
二审相关情况
中秀公司上诉认为,交行无锡分行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票据及支付依据,故其对律师费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为保障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据此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对中秀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