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无锡中秀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秀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4441355R,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蠡园街道环湖社区标准厂房A4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薛庆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2934390H,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蠡园街道湖滨苑社区530大厦1-1。
负责人:顾敏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庆康,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珲,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原审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2783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许舍社区缘溪道3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中秀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驱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原审被告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秀驱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律师费损失的判决结果,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1498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完全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诉讼,无需聘请律师代理,律师费也明显过高;2.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和实际支付凭证,律师费损失尚未发生;3.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包含一审至执行个阶段,后续程序尚未发生,该行要求其公司一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公司均未作陈述。
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中秀驱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2年1月4日解除,中秀驱动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30万元、期内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4日,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计算为6462.5元)、逾期罚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49800元;2.判令其对薛庆康、孙珲名下位于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栋××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全部债务;3.判令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公司对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主债务情况:2021年7月1日,中秀驱动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线上版)》,约定中秀驱动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7.05%,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或借款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行为时作为违约事件,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根据性质、程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2021年7月1日,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向中秀驱动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至其起诉前,中秀驱动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系正常还款中。
2.人的担保情况:2018年2月24日,保证人薛庆康、孙珲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薛庆康、孙珲为债务人中秀驱动公司与债权人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在2018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8年2月26日,中秀科技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致。
3.物的担保情况:2018年2月13日,薛庆康、孙珲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薛庆康、孙珲为债务人中秀驱动公司与债权人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在2018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21500元的抵押担保,该担保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薛庆康、孙珲位于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栋××层××室房产,双方同时于2018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021号]。
4.庭审后,中秀驱动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支付了13355.83元,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向法院明确,该13355.83元先行支付中秀驱动公司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4日的期内利息6462.5元,余款6893.33元用于支付2022年1月5日后的逾期罚息。
5.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被告中秀科技公司、薛庆康、孙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11民初96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中秀科技公司、薛庆康、孙珲承担相应还款和保证责任(其中中秀科技公司应归还的本金为1450万元),现该案正在移送上诉中。另,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22年1月4日送达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线上版)》、《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放款明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秀驱动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中秀科技公司、薛庆康、孙珲均涉及重大诉讼,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将其作为违约事件,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故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主张的结欠本金、逾期罚息及律师费,因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各保证人均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薛庆康、孙珲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已就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应在约定的最高额内行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与中秀驱动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线上版)》于2022年1月4日解除;二、中秀驱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逾期罚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但需扣除中秀驱动公司已付的逾期罚息6893.33元)及律师费损失149800元;三、就中秀驱动公司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3021500元、逾期罚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但需扣除中秀驱动公司已付的逾期罚息6893.33元)、律师费损失137158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中的16035元,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有权就薛庆康、孙珲抵押的位于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栋××层××室房产[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0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四、就中秀驱动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9元,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秀驱动公司追偿;五、驳回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8元减半收取计17199元,由中秀驱动公司、薛庆康、孙珲、中秀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线上版)》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就本案纠纷与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冯骏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代理费为149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线上版)》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负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其次,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与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亦已委派律师实际代理案涉诉讼事务。第三,本案所涉律师费是中秀驱动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江苏银行无锡科技支行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收费并未超过行业指导价。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秀驱动公司支付律师费149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秀驱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中秀驱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杨 志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雪婷